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元暟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成國華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香港籍)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84、16185、16649、16766號、114年度偵字第1173、3465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元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
扣案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收據」影本壹張
沒收。二、成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收據」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2行刪除「指示」二字,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元暟、成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被告胡元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胡元暟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按該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復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嗣該規定雖又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胡元暟、成國華,自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胡元暟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胡元暟。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胡元暟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胡元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可獲得減刑寬典。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胡元暟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胡元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㈠核被告胡元暟(犯罪事實欄一)、成國華(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此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元暟所犯洗錢部分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洗錢罪對被告胡元暟較為有利,已如前述,爰變更此部分罪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胡元暟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悍匪」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及被告成國華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吳寶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胡元暟於偵、審中已自白犯行,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70萬元×被告胡元暟
自承之報酬1%=7,000元),且已繳回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查詢表一紙在卷
可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成國華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始坦認犯罪,無從減輕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犯罪分工,對社會及金融秩序、
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危害,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懲處;另念被告胡元暟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成國華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併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非輕,又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暨斟酌被告胡元暟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在工地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成國華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廚房工作、管理人員、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以被告2人有多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併
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所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固為被告2人共犯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本案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胡元暟供承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為1%,故應為7,000元(70萬元×1%=7,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胡元暟已經繳回,此有本院查詢表1紙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成國華於本院時供稱尚未取得本案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成國華已取得報酬港幣5,000元,故無從
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分別犯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未扣案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收據」影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收據」影本,乃被告2人分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
沒收,又依卷內翻拍照片所示,該偽造之私文書應係在告訴人持有中,已無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持以犯詐欺犯行之可能,予以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王浩立」印文1枚及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已因上開
偽造之「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61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66號
114年度偵字第1173號
114年度偵字第3465號
成國華(香港地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元暟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悍匪」之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面交金額之1%作為報酬(胡元暟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2080號提起公訴,是本件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為刑事判決,故其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胡元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然」向劉瑞娥佯稱:可以透過「百揚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劉瑞娥
陷於錯誤,而與詐欺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31日下午12時3分許,在其址設之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所面交投資款項;再由胡元暟接受「悍匪」指揮,列印印有「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後,至上址向劉瑞娥表示其為「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並於劉瑞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時,於上開收據上偽簽「林才學」之姓名,交付予劉瑞娥,用以表示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才學」。胡元暟收款後,再依「悍匪」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於某停車場之草叢內,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劉瑞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鄧偉洪於113年8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1日5,000元作為報酬。(鄧偉洪所涉參與組織部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3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鄧偉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然」向劉瑞娥佯稱:可以透過「百揚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劉瑞娥陷於錯誤,而與詐欺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其址設之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所面交投資款項;再由「.」將印有「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王子詰」簽名、「王子頡」印文之收據交付予鄧偉洪,鄧偉洪持之前往上址,向劉瑞娥表示其為「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並於劉瑞娥交付現金25萬元時,交付上開收據予劉瑞娥用以表示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詰」、「王子頡」。鄧偉洪收款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於桃園高鐵站之置物櫃內,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劉瑞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成國華於113年8月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吳寶春」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1日港幣5,000元作為報酬。(成國華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15號提起公訴,是本件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成國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然」向劉瑞娥佯稱:可以透過「百揚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劉瑞娥陷於錯誤,而與詐欺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23分許,在其址設之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所面交投資款項;再由「吳寶春」將印有「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王浩立」簽名及印文之收據交付予成國華,成國華持之前往上址,向劉瑞娥表示其為「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並於劉瑞娥交付現金50萬元時,交付上開收據予劉瑞娥用以表示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浩立」。成國華收款後,前往某車站將詐欺款項交付予「吳寶春」指示,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劉瑞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劉軒亦(暱稱「千萬」)、黃承恩、劉守仁分別於113年5月間、7月間、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櫻遙」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劉軒亦擔任招募車手角色、黃承恩擔任車手仲介、劉守仁則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劉軒亦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9號、第7321號提起公訴;黃承恩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第12848號提起公訴;劉守仁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40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劉軒亦、黃承恩、劉守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軒亦於113年7月間向黃承恩表示仲介面交車手後,該車手面交款項之0.5%為黃承恩之仲介費,黃承恩遂仲介劉守仁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之柿子紅快捷旅店予劉軒亦面試,劉軒亦當場與劉守仁約定擔任面交車手之月薪為3萬5,000元,另有5,000元之全勤獎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林雅婷」向蘇安田佯稱:透過「BCVC TOP」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等語,致蘇安田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OK便利超商面交投資款項;劉守仁則接受「櫻遙」指揮,列印印有「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後,至上址向蘇安田表示其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並於蘇安田交付現金50萬元時,於上開收據上偽簽並蓋印「陳國財」之字樣,交付予蘇安田,用以表示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財」。劉守仁收受款項後,再依「櫻遙」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於新竹高鐵站旁六家廣場廁所內,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蘇安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林志憲於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張齊」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面交金額之1%作為報酬(林志憲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林志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林雅婷」向蘇安田佯稱:透過「BCVC TOP」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等語,致蘇安田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6日下午1時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投資款項;再由不詳之詐欺成員偽造載有「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將之交付予林志憲,林志憲持之前往上址,向蘇安田表示其為「百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並於蘇安田交付現金90萬元時,於上開收據上偽簽「王正元」之姓名,交付予蘇安田,用以表示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正元」。林志憲收款後,再將詐欺款向交付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蘇安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劉瑞娥、蘇安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113年度偵字第16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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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胡元暟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劉瑞娥收取現金70萬元,並偽簽「林才學」之姓名於載有「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上,交付予告訴人劉瑞娥之事實。 | |
| ①告訴人劉瑞娥於偵查中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證明告訴人劉瑞娥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7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被告胡元暟於113年7月31日交付告訴人劉瑞娥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 | 證明被告胡元暟於113年7月31日向告訴人劉瑞娥收受現金70萬元之事實。 | |
(二)犯罪事實二(113年度偵字第16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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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鄧偉洪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劉瑞娥收取現金25萬元,並將載有「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王子詰」簽名、「王子頡」印文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劉瑞娥之事實。 | |
| ①告訴人劉瑞娥於偵查中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證明告訴人劉瑞娥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2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被告鄧偉洪於113年8月6日交付告訴人劉瑞娥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 | 證明被告鄧偉洪於113年8月6日向告訴人劉瑞娥收受現金25萬元之事實。 | |
(三)犯罪事實三(114年度偵字第3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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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成國華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劉瑞娥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載有「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王浩立」簽名及印文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劉瑞娥之事實。 | |
| ①告訴人劉瑞娥於偵查中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證明告訴人劉瑞娥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被告成國華於113年8月9日交付告訴人劉瑞娥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 | 證明被告成國華於113年8月9日向告訴人劉瑞娥收受現金50萬元之事實。 | |
(四)犯罪事實四(114年度偵字第1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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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黃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 證人身分 具結所為之證述。 | ①證明被告黃承恩仲介被告劉守仁與被告劉軒亦面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黃承恩仲介面交車手,可獲得車手面交款項之0.5%為之仲介費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劉軒亦曾在柿子紅快捷旅店面試面交車手之事實。 | |
| 被告劉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 ①證明被告劉守仁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蘇安田收取現金50萬元,並偽簽及蓋印「陳國財」之姓名於載有「百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上,交付予告訴人蘇安田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劉軒亦於113年7月間為被告劉守仁面試,並與之約定面交車手面交車手月薪為3萬5,000元,另有5,000元之全勤獎金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黃承恩仲介被告劉守仁與被告劉軒亦面試之事實。 | |
| ①告訴人蘇安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蘇安田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蘇安田提供之投資APP畫面截圖。 | 證明告訴人蘇安田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被告劉守仁於113年7月22日交付告訴人蘇安田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 | 證明被告劉守仁於113年7月22日向告訴人蘇安田收受現金50萬元之事實。 | |
(五)犯罪事實五(113年度偵字第16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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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林志憲於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蘇安田收取現金90萬元,並於載有「百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上「王正元」交付予告訴人蘇安田之事實。 | |
| ①告訴人蘇安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蘇安田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蘇安田提供之投資APP畫面截圖。 | 證明告訴人蘇安田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9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被告林志憲於113年7月26日交付告訴人蘇安田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 | 證明被告林志憲於113年7月26日向告訴人蘇安田收受現金90萬元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胡元暟、劉軒亦、黃承恩、劉守仁及林志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胡元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等罪嫌。被告胡元暟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元暟所涉上開犯行,係一
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2.請審酌我國政府已
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胡元暟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劉瑞娥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胡元暟漠視法治,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劉瑞娥和解填補告訴人劉瑞娥之損失,犯罪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刑處1年9月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
緩刑,以資懲儆。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鄧偉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等罪嫌。被告鄧偉洪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鄧偉洪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2.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鄧偉洪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劉瑞娥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鄧偉洪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劉瑞娥和解填補告訴人劉瑞娥之損失,犯罪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刑處1年6月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成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等罪嫌。被告成國華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成國華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2.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成國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劉瑞娥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成國華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劉瑞娥和解填補告訴人劉瑞娥之損失,犯罪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刑處1年8月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
1.核被告劉軒亦、黃承恩、劉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等罪嫌。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2.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劉軒亦、黃承恩、劉守仁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蘇安田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劉軒亦、黃承恩、劉守仁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蘇安田和解填補告訴人蘇安田之損失,犯罪態度難認良善,被告劉軒亦擔任招募車手之角色,建請從重量刑處2年有期徒刑,被告黃承恩、劉守仁分別為車手仲介及面交車手,建請從重量刑處1年8月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
1.核被告林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等罪嫌。被告林至憲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至憲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2.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林至憲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蘇安田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林至憲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蘇安田和解填補告訴人蘇安田之損失,犯罪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刑處1年9月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被告7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犯罪事實一、四、五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犯罪事實二、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