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判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亦萱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43、1420、1809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及」、第13行補充為「
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李坤池」」,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
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
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
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認知到係加重
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該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洗錢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然經
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云云,惟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應有誤會。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共8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國內
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逕將自己名下4個金融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本案
告訴人莊富鈞、黃琇萍、吳文馨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43、1420、1809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確有和解賠償意願,盡力彌補己過,應已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本案其餘未到庭之
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逕歸被告承擔;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本案被害人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非微
等情;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需扶養3名幼兒之家庭經濟狀況;併衡酌
公訴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莊富鈞、黃琇萍、吳文馨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甚具悔意,至其餘未到庭之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逕歸被告承擔,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爰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其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莊富鈞、黃琇萍、吳文馨之和解條件,以兼顧其等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莊富鈞、黃琇萍、吳文馨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亦萱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空軍一號新竹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坤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以LINE傳送上開4個金融帳戶密碼予「李坤池」。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沛萱、莊富鈞、廖紋翎、楊明翰、邱姿蓉、黃琇萍、吳文馨、汪宜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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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等共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坤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 |
| 告訴人葉沛萱、莊富鈞、廖紋翎、楊明翰、邱姿蓉、黃琇萍、吳文馨、汪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通聯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葉沛萱提供之匯款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莊富鈞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廖紋翎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楊明翰提供之匯款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邱姿蓉提供之匯款截圖及Instagram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黃琇萍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汪宜靜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及Instagram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其與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及「李坤池」等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蔡亦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非法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