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葳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宥葳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宥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凱」、「蔡宸皓」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一般
洗錢罪,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又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
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四、沒收:
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上固有偽造之印文,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自承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0元(本院卷第88頁),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
義務沒收。經查,本案被害人交付之300萬元,其性質固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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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日期:113年11月19日、金額:300萬元 ⑵「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高勳」印文1枚均為偽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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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87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葳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某日起,以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蔡宸皓」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740號案件之犯罪事實欄提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李宥葳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蔡宸皓」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10月14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岳宏聯繫,向施岳宏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施岳宏
陷於錯誤,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陸續依指示面交或匯款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310萬元(不包含本案面交款項)。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300萬元之投資款。李宥葳即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9時10分前之某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或「蔡宸皓」之人之指示,至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列印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之憑證收據及偽造上有李宥葳照片與載陳「職位:業務經理;工號:D025」等文字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後,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以配戴本案工作證之方式,假冒該公司業務經理,將印有「榮聖公司」、「賴亭勳」等偽造印文之偽造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交予施岳宏收執,並向施岳宏收取300萬元,
旋將上開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生損害於施岳宏、賴亭勳、榮聖公司。
嗣施岳宏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其提出扣得本案收據,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施岳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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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承認有於前揭時、地,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或「蔡宸皓」之人之指示,向 告訴人施岳宏收取300萬元,交付本案收據予 告訴人,並將上開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3,310萬元, 復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其他工作證、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蔡宸皓」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
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本案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榮聖公司」、「賴亭勳」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獲利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