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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韻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韻銘於民國114年5月2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北向83.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撞擊前方告訴人李雨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往前推撞證人甘鎮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