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韻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韻銘於民國114年5月2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北向83.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撞擊前方告訴人李雨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往前推撞證人甘鎮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