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將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將倫於民國113年9月18日6時17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軍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湖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許廷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中湖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同案被告鄭昆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許廷毅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