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乾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1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竹交簡字第27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韓乾財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街00號之遠見北門停車場欲右轉駛入新竹市北區長安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告訴人NGUYEN THI LAN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揭路段,被告不慎自告訴人之車輛右後方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115年7月15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吳佑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