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振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竹交簡字第7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被告饒振義明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產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址上路欲逃離現場,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因其遭
通緝而
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11)日1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720ng/mL)及嗎啡(濃度851ng/mL)陽性反應(施用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提起公訴),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貳、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則關於
單純一罪、
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
吸收犯、
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等)或
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
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
實體裁判,依法應
諭知免訴。
參、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於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書
所載於114年8月1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為警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逮捕,並於翌(11)日11時40分許,採集尿液其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720ng/mL)及嗎啡(濃度851ng/mL)陽性反應
等情,固有員警
偵查報告(偵14880卷第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3)(偵14880卷第1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3)(偵14880卷第12頁)、採尿同意書(偵14880卷第13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14880卷第1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880卷第15-17頁)、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偵14880卷第78-79頁反面)等附卷
可證,固
堪認定。
二、然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6號及該案之卷宗,被告饒振義於114年8月10日約18時01分55秒至18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之際,後方原即有到場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員警巡邏車停於路旁,此有該案警員密錄器及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截圖(偵16245卷第70-72、78-80頁)及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330巡邏車行車紀錄器資料夾)之光碟附卷,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與其施用毒品後之駕駛行為,客觀上係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同一駕駛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
三、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亦
堪認定。
四、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於前案經判處罪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均係出於同一駕駛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彼此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核屬同一案件,且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該判決效力即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是本案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行通常程序,並依上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