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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紫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紫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徐紫松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0時1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成功路53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有陳欣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成功路530巷交岔路口迴轉時,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陳欣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欣慈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徐紫松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欣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紫松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2151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欣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151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新竹縣○○○○○○○○○道路○○○○○○○○○0○○○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2151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騎駛之上開機車,既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傷,顯然客觀已有肇事之情形,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告訴人因車禍倒地等語(2151號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顯然被告可知悉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詎其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駕車逕行離去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紫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在夜間騎車應開亮頭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撤回告訴狀、本院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夜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