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紫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紫松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0時1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成功路53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有
告訴人陳欣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成功路530巷交岔路口迴轉時,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
詎被告
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業據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徐紫松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屬
告訴乃論之罪,已如前述,告訴人陳欣慈已於115年4月17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份及上所蓋新竹地檢署收文章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1頁)。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15年度偵字第215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115年4月23日始送達本院收受
等情,有該署115年4月23日竹檢汾宙115偵2151字第1159017903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1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頁),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
迄至115年4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起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5年4月23日為斷。
㈡本案告訴人既已於115年4月17日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提起過失傷害部分之公訴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從而,依照前開規定、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