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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紫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紫松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紫松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0時1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成功路53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告訴人陳欣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成功路530巷交岔路口迴轉時,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被告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業據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論;然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訴訟關係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徐紫松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已如前述,告訴人陳欣慈已於115年4月17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及上所蓋新竹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15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115年4月23日始送達本院收受等情,有該署115年4月23日竹檢汾宙115偵2151字第1159017903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至115年4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起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5年4月23日為斷。
 ㈡本案告訴人既已於115年4月17日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提起過失傷害部分之公訴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從而,依照前開規定、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