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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英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32、19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美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桃竹苗區理賠中心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李美英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