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32、1922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英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美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桃竹苗區理賠中心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李美英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
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
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