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68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麗君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補充「被告簡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二)。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帳號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X虛擬帳戶及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之行為,
幫助侵害如
起訴書、移送並辦意旨書
所載共8名受害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
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
幫助他人犯一般
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
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偵字卷第298-299頁、本院原訴字卷第69-74頁),且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本件所取得之報酬22,000元(偵卷第298頁反面,原簡字卷第19-25、33-35頁),應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
審酌被告基於
幫助之
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虛擬帳戶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復考量被告前無詐欺、洗錢相關案件遭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稽,
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余威彤、蔡幸玲、沈永煥、康萬專、石靜宜達成達成調解並陸續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原訴字卷第81-82頁,原簡字卷第33-35、53-54頁)。然因告訴人黃福華、康志帆、陳愉芬未到庭,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之損失,再參考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偵卷第12頁),及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
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
緩刑附有
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
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
聲請法院撤銷
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
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
顯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余威彤、蔡幸玲、沈永煥、康萬專、石靜宜達成調解,告訴人
余威彤、蔡幸玲、沈永煥、康萬專、石靜宜亦表示願
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
緩刑機會(原訴字卷第81-82頁,原簡字卷第53-54頁);告訴人黃福華、康志帆、陳愉芬雖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
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虛擬帳戶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獲有22,0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289頁反面),固足認此2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依本判決附表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原簡字卷第19-25、33-35頁),其已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如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22,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
簡易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 |
| 一、簡麗君應給付余威彤新臺幣1,0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簡麗君應自115年1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予余威彤,於120年1月1日後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予余威彤,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㈡簡麗君應將前開款項匯至余威彤指定之帳戶。 |
| 一、簡麗君應給付蔡幸玲新臺幣8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簡麗君應自115年1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予蔡幸玲,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㈡簡麗君應將前開款項匯至蔡幸玲指定之帳戶。 |
| 一、簡麗君應給付沈永煥新臺幣8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簡麗君應自115年1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予沈永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㈡簡麗君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沈永煥指定之帳戶。 |
| 一、簡麗君應給付廖萬專新臺幣18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簡麗君應自115年1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予廖萬專,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㈡簡麗君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廖萬專指定之帳戶。 |
| 一、簡麗君應給付石靜宜新臺幣2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簡麗君應自115年6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予石靜宜,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㈡簡麗君應將前開款項匯至石靜宜指定之帳戶。 |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麗君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宇」之人,並依「陳曉宇」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X平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X虛擬帳戶)及MaiCoin平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再於同年6月20日,依「陳曉宇」之指示,臨櫃申請將本案MAX虛擬帳戶及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余威彤等7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上開詐欺所得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余威彤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威彤、蔡幸玲、沈永煥、黃福華、康志帆、陳愉芬、康萬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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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告訴人余威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余威彤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 |
| (1)告訴人蔡幸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幸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 |
| (1)告訴人沈永煥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沈永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 |
| (1)告訴人黃福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福華提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 |
| (1)告訴人康志帆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康志帆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 |
| (1)告訴人陳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愉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 |
| (1)告訴人康萬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康萬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台中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 |
| | (1)證明被告與「陳曉宇」期約並收受上開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X虛擬帳戶、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陳曉宇」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9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741號函暨所附之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 |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0日,至遠東銀行將本案MAX虛擬帳戶及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
| (1)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2)本案MAX虛擬帳戶、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 證明本案帳戶、本案MAX虛擬帳戶及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均由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余威彤等7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麗君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修正後僅條號變更為第22條,法定刑並未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
三、核被告簡麗君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帳號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2,000元,請依
刑法第 38-1 條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400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簡麗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周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5,000元作為對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2日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石靜宜聯繫,並向其佯稱匯款至APP內並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詐欺集團
旋將該等款項入金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石靜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簡麗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石靜宜之指訴、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遠東商銀帳戶、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88號起訴書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簡麗君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簡麗君前因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88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原簡字第11號案件(義股)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揭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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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 (下稱遠東商銀帳戶) | |
| herriont0000000il.com (下稱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