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豪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之「...犯罪工具使用」後補充「(A01未實際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應允之報酬)」。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載之「涂OO」均更正為「吳涂OO」。
㈢證據部分增列:
⒈
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吳涂OO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8頁及背面)。
⒉被害人提出之冒用明細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53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上開門號SIM卡1張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作為向被害人吳涂OO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受財物損失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2萬3,615元,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僅係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後續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允諾之報酬或朋分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陳稱其並未因本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犯行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卷內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確已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報酬或朋分詐欺贓款,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以提供每張門號SIM卡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遠傳高雄光華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後,
旋將該預付卡門號之SIM卡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將上開門號SIM卡置入某IPHONE手機,復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涂OO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帳戶帳號末4碼5510號;卡號詳卷)資料及由該門號所接收之網路交易驗證碼後,綁定為該門號之APPLE PAY付款信用卡,再以APPLE PAY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中信銀行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轉帳支付同額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共計12萬3,615元。嗣因涂OO於111年3月15日接獲中信銀行繳費通知簡訊,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涂OO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吳屹楓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110802917號函
暨申登人資料、預付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10月2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10260008號簡便行文表及被害人信用卡用聲明書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