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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平



            孫健民


            徐崇禎


            任翊華


            古博元


            黃啟銓


            陳禾華


            黃麒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黃宥崴


            陳羿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彭力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351、12711號、113年度偵字第326、4599、6058、821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翊華、林定平、孫健民、徐崇禎、古博元、黃啟銓、黃麒祐、陳禾華、陳羿瑋、彭力宏、黃宥崴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緩刑宣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任翊華(與徐凱浩另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間之某日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經營賭場,供賭客以百家樂對賭。楊岳橙於112年3月17日22時30分許至翌(18)日5時許,在上址賭場賭博,因而積欠任翊華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賭債(下稱本案賭債),遂簽立本票與借據擔保本案賭債。楊岳橙認其係遭設局詐賭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3月23日11時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72號搜索票至上址賭場執行搜索,扣得百家樂賭桌2張、籌碼695個、庄閒牌2組、撲克牌18副、發牌器2組、監視器系統1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林定平、孫健民、徐崇禎等人為向楊岳橙追討本案賭債,竟為下列犯行:
 ⒈林定平意圖損害楊岳橙之利益,與蔡翰林(已歿,所涉本案另經本院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及方式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業據楊岳橙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⒉孫健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及方式恐嚇楊岳橙;復承前犯意與徐崇禎共同意圖損害楊岳橙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及方式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孫健民、徐崇禎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業經楊岳橙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三)古博元因故與劉翰哲發生嫌隙,竟夥同任翊華、黃啟銓、黃麒祐、陳禾華、陳羿瑋、彭力宏、黃宥崴(下稱古博元等8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任翊華假藉邀約外出吃宵夜之名義,於112年3月31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翰哲前往新竹市東區豆腐岩風景區。同日23時許抵達後,黃麒祐把劉翰哲拉下車,再由古博元及陳禾華以徒手;陳羿瑋、彭力宏、黃麒祐及黃啟銓以鋁棒毆打劉翰哲,黃宥崴在旁拍攝影片,任翊華則在車上把風,劉翰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四肢、背部及臀部多數瘀挫傷之傷勢。同日24時許,古博元等8人復將劉翰哲強押上車載送至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2樓辦公室內,並將劉翰哲押在椅子上,由陳羿瑋徒手連續揮打劉翰哲數個巴掌、命令劉翰哲學狗吠叫、恫嚇劉翰哲如果報警將對其家人不利,其餘人則在旁圍觀,以此方式剝奪劉翰哲行動自由約2小時,直至翌日凌晨2時許,才由古博元開車與任翊華等人一同將劉翰哲載回住處(古博元等8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劉翰哲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
(一)被告任翊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林定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被告孫健民、徐崇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被告古博元、陳禾華、黃啟銓、彭力宏、陳羿瑋、黃麒祐、黃宥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五)證人共同被告蔡翰林、孫健民、徐崇禎、古博元、陳禾華、黃啟銓、彭力宏、陳羿瑋、黃麒祐、黃宥崴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楊岳橙、楊如萍、劉翰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告訴人楊如萍工作場所周遭112年4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4張及告訴人楊岳橙祖母蔡燕雪住處周遭112年5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告訴人楊岳橙祖母蔡燕雪住處門口照片1張
(八)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任翊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定平就犯罪事實(二)⒈(即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孫健民、徐崇禎就犯罪事實(二)⒉後段(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孫健民就犯罪事實(二)⒉前段(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另犯刑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古博元、任翊華、黃啟銓、黃麒祐、陳禾華、陳羿瑋、彭力宏、黃宥崴等8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定平所為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及被告徐崇禎所為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均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林定平、徐崇禎就上開部分所為犯行,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均無涉,公訴意旨顯有誤載,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定平就犯罪事實(二)⒈所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與同案被告蔡翰林;被告孫健民、徐崇禎就犯罪事實(二)⒉後段所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古博元、任翊華、黃啟銓、黃麒祐、陳禾華、陳羿瑋、彭力宏、黃宥崴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任翊華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提供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下注百家樂,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任翊華以一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斷又被告孫健民就犯罪事實(二)⒉前段及後段所為,係出於索討賭債之目的,而為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其犯行之目的同一,時間尚屬密接,地點亦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稱薄弱,依社會通念判斷 ,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孫健民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被告任翊華就上開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林定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孫健民前因強制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經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明確且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作為被告林定平、孫健民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林定平、孫健民構成累犯(依裁判書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孫健民前已因同一罪質之強制未遂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就同一或相似罪質犯罪之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孫健民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定平前開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及所侵害法益,與其所犯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翊華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又林定平、孫健民、徐崇禎為向告訴人楊岳橙索討本案賭債,竟以恐嚇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為之,致使告訴人楊岳橙心生畏懼,並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古博元等8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劉翰哲為上開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侵害其自由法益,其等所為均非可取,本不應輕縱。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林定平、孫健民、徐崇禎更與告訴人楊岳橙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5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卷》2第493至494頁);另除被告陳羿瑋外,被告古博元、任翊華、黃啟銓、黃麒祐、陳禾華、彭力宏、黃宥崴等人均與告訴人劉翰哲成立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83號和解筆錄、本院114年8月18日及11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原訴卷2第203至205頁、第441至453頁)附卷可稽,且除被告陳禾華外,被告古博元、任翊華、黃啟銓、黃麒祐、彭力宏、黃宥崴均已當庭或依約賠付完畢,亦有告訴人劉翰哲出具之刑事陳報㈡狀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見本院原訴卷2第200頁、第281至285頁、第297頁、第451頁)附卷可稽,應認被告古博元、任翊華、黃啟銓、黃麒祐、彭力宏、黃宥崴已知所悔悟,盡力彌補告訴人劉翰哲所受損害;復參酌上開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任翊華、林定平、孫健民、徐崇禎、古博元、黃啟銓、陳禾華、黃麒祐、黃宥崴、陳羿瑋、彭力宏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一第13頁、第92頁、第108頁、第127頁、第141頁、第171頁、第184頁、第199頁、第212頁、第223頁、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二第1頁),分別量處被告等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被告陳禾華、黃麒祐、黃宥崴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115年度原簡字第64號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參,被告陳禾華、黃麒祐、黃宥崴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翰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劉翰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前揭和解筆錄可參,認被告陳禾華、黃麒祐、黃宥崴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陳禾華、黃麒祐、黃宥崴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陳禾華、黃麒祐、黃宥崴建立法治觀念,應有課予被告陳禾華、黃麒祐、黃宥崴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禾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劉翰哲支付3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即須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金額),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禾華、黃麒祐、黃宥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符合緩刑目的及兼顧告訴人劉翰哲之利益,並修補因其等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被告陳禾華、黃麒祐、黃宥崴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告被告任翊華、林定平、孫健民、徐崇禎、古博元、黃啟銓、陳羿瑋、彭力宏前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然其等所犯本案為簡易判決時,尚未逾其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百家樂賭桌2張、籌碼695個、庄閒牌2組、撲克牌18副、發牌器2組、監視器系統1組等物,均為被告任翊華所有供犯本案聚眾賭博財物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任翊華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7351號偵卷第1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定平、孫健民、徐崇禎上開犯罪事實(二)⒈及⒉後段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被告古博元等8人上開犯罪事實(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被告林定平、孫健民、徐崇禎被訴對告訴人楊岳橙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被告古博元等8人被訴對告訴人劉翰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岳橙、劉翰哲分別具狀撤回對上開被告之加重誹謗、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卷2第459頁、第461頁)。揆諸前開規定,就該等部分本應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該等部分與被告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楊岳橙、劉翰哲分別所犯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1
蔡翰林、林定平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8時20分許,至楊岳橙之母楊如萍工作場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托嬰中心),隨機發送印有國軍之恥等字樣之楊岳橙身分證影本。
2
孫健民於112年4月29日20時許,至楊岳橙祖母蔡燕雪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向蔡燕雪恫稱:「我知道楊如萍之工作地、楊岳橙在新竹空軍基地當兵,會派小弟在營區門口堵他」等語,經蔡燕雪轉告楊岳橙,致楊岳橙心生畏懼。
3
孫健民、徐崇禎於112年5月2日15時許,至蔡燕雪上址住處,於大門張貼印有國軍之恥等字樣之楊岳橙身分證影本。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任翊華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百家樂賭桌2張、籌碼695個、庄閒牌2組、撲克牌18副、發牌器2組、監視器系統1組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⒈
林定平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⒉
一、孫健民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徐崇禎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三)
一、古博元、任翊華、黃啟銓、陳羿瑋、彭力宏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被告陳禾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劉翰哲支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被告黃麒祐、黃宥崴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