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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原簡字第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行審理程序,本案被告徐宇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原簡上卷第75頁、第81頁、第83頁),其於上開期日並未在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簡上卷第65至66頁)」外,認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傳喚,並未依期到庭,被告之辯護人亦表明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認被告於一審審判中尚未曾自白,雖原審依憑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第5528號等判決意旨,以本件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有改口否認犯行之意,認宜寬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然前開案件與本案案情尚有不同,是原審於被告未曾到庭情況下,遽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難謂於法相合。被告在偵查中是否符合自白已有疑義,一審又未到庭,雖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到庭坦承犯行,但審理期日復未到庭,可見其並無接受司法審判之意思,犯後態度不佳,又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然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雖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經原審合法傳喚被告未到庭,原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見訴緝卷第19頁),參以各項犯罪情狀後,認本件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已敘明其於113年11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將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入香菸盒內,然後拍照給對方,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已坦承客觀事實;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表示我認罪,已坦承主觀犯意,並再次自述交付帳戶之方式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香菸盒內,在將該香菸盒放至於桃園的統一超商,約定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並表示賣帳戶之動機是當時很缺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主觀上、客觀上均已自白不諱。被告固未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到庭自白犯行,然考量原審其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自無從就該犯罪事實到庭自白犯行,亦是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是原審據此自白,衡量被告至原審判決前均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改口否認犯行之意,參以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再參酌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仍自白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原簡上卷第65至66頁),益徵原審就此減刑事由之認定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判決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甲,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情,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被告自原審簡易判決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為認罪答辯,且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損害,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審就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列為量刑審酌之不利因子,檢察官就此部分再事爭執,尚無可採。又被告雖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害人仍可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對其權益尚無重大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到庭表示認罪,並稱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及經過均實在,對於原審判決刑度也接受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66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難逕以此推論被告並無接受司法審判之意思,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情,自無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減刑不符合法律規定及量刑過輕均有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祥

          現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7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4行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該規定之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云云,顯屬誤認,併此指明。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前揭2罪,並侵害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其雖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然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有改口否認犯行之意,因此仍宜寬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第552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另本案亦無相應證據證明被告最終實際受有犯罪所得,因此尚無犯罪所得繳回與否之問題。據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另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者之財物損失,且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迄未與任何被害者達成和解,同時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交付之帳戶數量,以及各被害者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上述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未由被告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最終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72號
  被   告 徐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宇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某時,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入香菸盒內,再將該香菸盒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附近某處,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約定每年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之報酬。嗣該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恩、徐欣妤、張倍誠、吳家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5萬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承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承恩遭騙而轉帳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徐欣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欣妤提供之Instagram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徐欣妤遭騙而轉帳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倍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倍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網站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倍誠遭騙而轉帳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吳家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家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家恩遭騙而轉帳之事實。
6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轉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宇祥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李承恩
(提告)

於113年11月19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承恩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11月20日0時18分許,轉帳8,000元。
2
徐欣妤
(提告)
於113年11月15日12時38分許,詐欺集團向徐欣妤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11月19日12時15分許,轉帳3萬元。
於113年11月19日12時39分許,轉帳1萬元。
3
張倍誠
(提告)
於113年11月19日,詐欺集團向張倍誠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11月20日0時28分許,轉帳3萬31元。
4
吳家恩
(提告)
於113年11月14日11時30分許,詐欺集團向吳家恩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11月19日12時15分許,轉帳4萬9,999元。
於113年11月19日12時16分許,轉帳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