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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甫冠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之114年度原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01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凌晨1、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號,應予更正)之「JJ CHEERS BAR」飲酒時,因有干擾其他客人之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A03、黃詠宸、蕭聿彣獲報到場處理,到場警員見A01酒醉且未攜帶身分證件,遂駕駛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管領、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A01,欲至埔頂派出所查證其身分。警員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巡邏車搭載A01行駛至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與建功路口時,A01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拆毀前揭警用巡邏車內之座椅安全防護板1片,致該防護板損壞而不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A03見狀,立即制止A01,並使用戒具、欲管束其行為,A01明知A03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張嘴咬A03之左手臂,致A03受有左側上臂4X2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以該強暴行為妨害A03執行職務。
二、案經A03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本院原簡上卷第44至45頁、第7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警員林廷翰於114年5月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4年4月24日出具之普通診斷證明書、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警用巡邏車座椅安全防護板毀損照片1張、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6張、警員即告訴人A03於114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務員兼所長李宏霖於114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第12至15頁、第18至22頁、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等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重疊合致,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與傷害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對於原審判決書所載的犯罪事實都認罪且不爭執,請法院審酌我已經與被害員警和解,也已經賠償,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撤銷改判部分(傷害罪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已於114年8月11日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1頁),且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無訛,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簡上卷第49頁),則此部分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項已有改變,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本案所為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審酌其酒後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於警察執行職務時動手施以強暴行為,除危害警察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造成告訴人受傷,復破壞國家法紀及警察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媽媽及外婆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簡上卷第73頁),就其所犯之傷害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駁回上訴部分(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宣告刑、請求緩刑宣告部分)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量刑,業予說明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受財產上損害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素行尚可;並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遭毀壞之程度、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該部分之量刑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量刑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簡上卷第77至79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A03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然其飲酒後未能妥善控制自身言行,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除暴力拆毀警用巡邏車座椅安全防護板,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甚而以動手抵抗、咬傷警員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並傷害執法人員,其藐視公權力執行之程度並非輕微,是本院綜衡上情,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使被告得以記取教訓,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關於傷害罪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宣告刑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