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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嘎兆.福定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嘎兆.福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嘎兆.福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按該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復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規定雖又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繳回之問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可獲得減刑寬典。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陳聖運】署名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共犯林姿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犯行,因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犯罪分工,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危害,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另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非輕,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在飯店當服務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千元、需照顧生病之父母及年邁之阿公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以被告有多次詐欺、洗錢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併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所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00萬元,固為被告共犯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本案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承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即無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乃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陳聖運」署名及公司印文各1枚,已因上開偽造之「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620號
  被   告 嘎兆‧福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嘎兆‧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經古松騏(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15號提起公訴)招募加入林姿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爾爾」,另行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貴」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嘎兆‧福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報酬為面交總額百分之3。嘎兆‧福定、林姿儀、「富貴」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徐美菁好友,並誆稱:下載投資APP加入投資獲利等語,致徐美菁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30日下午12時5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竹北新溪店,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嘎兆‧福定即於113年6月30日下午12時53分許前某時許,依「富貴」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蓋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收據,再由林姿儀駕駛不詳IRENT租賃車搭載嘎兆‧福定前往上開約定時地,由嘎兆‧福定出示上開偽造收據向徐美菁收取100萬元,並於收據上偽簽「陳聖運」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聖運、及徐美菁。嘎兆‧福定取得前開現金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林姿儀,再由林姿儀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嗣徐美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美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嘎兆‧福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美菁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 罪,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建請從重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宇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