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晉
廖烽閔
廖振凱
余劭華
上 一 人
被 告 田 奕
上 一 人
被 告 曹君億
馮勤元
宋浩宇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65號、第17162號、第17163號、第17164號、第17767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5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廖烽閔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廖振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
余劭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田奕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及沒收。
曹君億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馮勤元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
宋浩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張維晉、廖烽閔、廖振凱、余劭華、田奕、曹君億、馮勤元、宋浩宇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262-263頁、第316-317頁、第339-3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被告張維晉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新增「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將原先「必減輕」,改為「得減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張維晉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張維晉等8人及同案被告楊紫蕓、廖睿媛、LUI KAI CHU、羅昕世、李立寬、金暐杰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
被告田奕、馮勤元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向告訴人王秋蘋實施詐術,致告訴人王秋蘋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
被告張維晉等8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曹君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曹君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足認被告曹君憶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
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維晉、廖烽閔、廖振凱、田奕、曹君億、馮勤元、宋浩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等
犯行(見偵字第11265號卷第156頁;偵字第17164號卷第28-30頁;偵字第17767號卷第23-24頁;見偵字第17163號卷第23-24頁;偵字第11265號卷第135頁、第141頁、第149頁;本院卷一第142頁、第262-263頁、第316-317頁、第339-340頁),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張維晉、廖烽閔、曹君億、馮勤元有因本案取得何等
犯罪所得;而被告廖振凱、田奕則已分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第382頁);被告余劭華則未經偵查中檢察官之
訊問程序,被告余劭華無法於偵查中自白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不利益應不得歸咎於被告余劭華,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余紹華因本案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余劭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詐欺取財犯行即已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是被告張維晉等7人均符合(
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
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曹君憶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另被告張維晉等7人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斟酌。至被告宋浩宇迄今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應認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餘地(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之適用)。 ㈢被告田奕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田奕等人貪圖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王秋蘋詐騙,使告訴人王秋蘋受有高達上千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被告等人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為尊重立法者就本行為態樣法定刑之設置,避免司法機關長期過度使用刑法第59條而僭越立法者權限,應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張維晉等8人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而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者、車手頭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王秋蘋施用詐術,並提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件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失,足生損害於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等,嚴重影響我國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張維晉等8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僅有被告張維晉、廖烽閔、廖振凱、曹君憶等4人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分期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280頁、第363-364頁),足認被告張維晉、廖烽閔、廖振凱、曹君憶等4人積極彌補損害,其中被告曹君憶已全額給付賠償款項完畢,有陳報狀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75-377頁),依現行詐欺條例之立法趨勢與立法理由,新法將「和解並全額賠償損害完畢」列為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見此部分立法者認為應再特別予以斟酌;其餘被告則尚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完全獲填補;參酌被告張維晉等8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告訴人王秋蘋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金額超過1000萬元、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堪屬重大;末斟酌被告張維晉等8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將排擠我國之偵查、司法機關處理其它犯罪類型之能量,實非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張維晉等8人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等8人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等8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八、沒收部分
㈠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逕予適用。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文書」欄內所示之物,係被告張維晉等8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取信、詐騙告訴人王秋蘋所使用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廖振凱、田奕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2500元,有本院收據2張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第382頁),爰就被告廖振凱、田奕2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廖振凱、田奕2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宋浩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5000元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為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應認該5000元車馬費係屬被告宋浩宇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宋浩宇迄今尚未自動繳回,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⒊至被告張維晉、廖烽閔、余紹華、曹君憶、馮勤元等5人,依卷內證據難認其等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第265-266頁、第339-340頁),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
另被告張維晉等8人向告訴人所收得、經手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款項非屬被告等8人所有或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等8人於本案均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獲利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等8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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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張維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廖振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廖烽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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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田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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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曹君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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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馮勤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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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宋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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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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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上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2枚。 | |
|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14年3月28日) | | 其上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1枚、偽造「陳凱翔」之署押、印文各1枚。 | |
|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14年4月2日) | | 其上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1枚。 | |
|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14年4月8日) | | 其上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1枚。 | |
|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14年4月16日) | | 其上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1枚。 | |
|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14年4月19日) | | 其上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1枚、偽造「陳志凱」之署押1枚。 | |
|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14年4月25日) | | 其上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1枚、偽造「陳文凱」之署押1枚。 | |
|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14年5月6日) | | 其上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1枚、偽造「陳文凱」之署押1枚。 | |
|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14年5月27日) | | 其上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1枚、偽造「許治國」之署押1枚。 |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1265號
114年度軍偵字第153號
馮勤元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LUI KAI CHU(中譯:呂佳晉)
男 33歲(民國81年【西元1992年】 10月12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晉、廖烽閔、廖振凱、余劭華、田奕、曹君億、楊紫蕓、馮勤元、廖睿媛、呂佳晉、羅昕世、宋浩宇、李立寬、金暐杰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張維晉、余劭華、田奕、曹君億、楊紫蕓、馮勤元、廖睿媛、呂佳晉、羅昕世、宋浩宇、金暐杰擔任車手,廖烽閔、李立寬擔任收水,廖振凱負責交付工作機及發放車手報酬之車手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敬文」向王秋蘋佯稱: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並邀王秋蘋加入「股夢飛揚T8」群組,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佳宜」自稱為「恆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理,提供「伯華投資」APP,佯稱可透過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王秋蘋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附表所示之車手即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於附表所示時、地,向王秋蘋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後,再交予附表所示之收水人員或放至指定地點,而隱匿
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嗣王秋蘋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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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維晉、廖振凱、廖烽閔、田奕、曹君億、馮勤元、宋浩宇、金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被告余劭華、楊紫蕓、廖睿媛、呂佳晉、羅昕世、李立寬於警詢中之供述
| 1、被告張維晉、余劭華、田奕、曹君億、楊紫蕓、馮勤元、廖睿媛、呂佳晉、羅昕世、宋浩宇、金暐杰坦承持列印之現儲憑證收據,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之向告訴人王秋蘋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附表所示收水即被告廖烽閔、李立寬或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及被告張維晉由被告廖振凱交付報酬之事實。 2、被告廖烽閔坦承擔任收水,收取附表編號1被告張維晉向告訴人面交取得款項之事實。 3、被告廖振凱坦承擔任車手頭,交付工作機及發放報酬予被告廖烽閔、張維晉之事實。 4、被告李立寬坦承擔任收水,收取附表編號11被告宋浩宇向告訴人面交取得款項之事實。 |
| |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
| 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拍攝之車手工作證照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 佐證被告張維晉、余劭華、田奕、曹君億、楊紫蕓、馮勤元、廖睿媛、呂佳晉、羅昕世、宋浩宇、金暐杰等人持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等人所各涉上開犯行,係一
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審酌被告金暐杰詐騙金額達數百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及身心之痛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另審酌其餘被告詐得金額,建請各量處被告張維晉、廖振凱、廖烽閔、楊紫蕓、廖睿媛、呂佳晉、羅昕世、宋浩宇、李立寬有期徒刑2年,被告余劭華、曹君億、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田奕有期徒刑2年9月,被告馮勤元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及未扣案之工作證與存款憑證等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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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萬8563元、黃金1,400公克(價值453萬9,43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