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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金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慧


指定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馨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許馨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符合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本院尚難僅憑上開事實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細繹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個人罪責情狀,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領得提款金額3%之報酬,核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所提領之被害金額尚非甚鉅、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見115原金訴緝3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有實際領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合計10萬元(手續費均不計入)3%之報酬3,000元(見115他149卷第144至145頁),自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1號
  被   告 許馨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馨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6號、106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入監服刑,於106年9月28日縮短刑其假釋出監,惟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前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13日,於107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仍未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傑瑞」、「李祥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下午2時29分許,以電話聯繫A01,假冒毛筆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李祥德」之身分,佯稱因交易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致A01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許馨慧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不詳之暱稱「王傑瑞」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A01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馨慧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依暱稱「王傑瑞」之指示,提領「王傑瑞」交付金融卡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王傑瑞」之事實。
2
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受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遭詐騙匯款金融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1份
同上。
4
提款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分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馨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傑瑞」、「李祥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可得款項總額3%之報酬並已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該報酬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附表:
被害人
匯入帳戶
之日期及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A01
(未提告)
111年8月13日下午4時39分許、4時44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A02
111年8月13日下午4時57分許、4時58分許及4時59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含被害人所匯款項】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東SOGO新竹店4樓
111年8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
2萬0,005元
【含被害人所匯款項】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111年8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
2萬0,005元
【含被害人所匯款項】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東SOGO新竹店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