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馨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許馨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洗錢
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
符合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
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於10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一節,本院尚難僅憑上開事實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細繹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個人罪責情狀,無從遽認被告確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
迄未自動繳交其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領得提款金額3%之報酬,核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提款
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所提領之被害金額尚非甚鉅、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見115原金訴緝3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有實際領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合計10萬元(手續費均不計入)3%之報酬3,000元(見115他149卷第144至145頁),自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
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馨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6號、106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入監服刑,於106年9月28日縮短刑其
假釋出監,惟又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前案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3月13日,於107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
猶未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傑瑞」、「李祥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下午2時29分許,以電話聯繫A01,假冒毛筆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李祥德」之身分,佯稱因交易設定
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致A01
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許馨慧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不詳之暱稱「王傑瑞」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A01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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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依暱稱「王傑瑞」之指示,提領「王傑瑞」交付金融卡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王傑瑞」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因受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
| 被害人提出之遭詐騙匯款金融帳戶之申登資料 暨交易明細1份 | |
| 提款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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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許馨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傑瑞」、「李祥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因
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可得款項總額3%之報酬並已取得報酬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該報酬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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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1年8月13日下午4時57分許、4時58分許及4時59分許 |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含被害人所匯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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