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發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陳金發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於民國114年8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台15線鳳鼻隧道南端出口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279公克〕;驗餘淨重0.25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275公克〕)、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瓶(毛重15.87公克)及菸彈1顆(含電子菸主機,毛重26.06公克)。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因施用毒品時間於
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瓶及菸彈1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
違禁物品,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3份(報告編號:B2142號、B2143號、B2144號)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14年8月10日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1次之
犯行,係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開
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予以簽結
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
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3份(報告編號:B2142號、B2143號、B2144號)
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1頁、第84頁、第87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容器或吸食器,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
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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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3份(報告編號:B2142號、B2143號、B214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安字第48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81頁、第84頁、第87頁、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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