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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單禁沒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彈壹個(含外包裝殼壹個,驗前毛重陸點貳玖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壹瓶(含包裝瓶壹個,驗前毛重拾玖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紹宸於民國114年4月4日16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電子菸桿1支(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毛重6.29公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及菸油1瓶(毛重19.44公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復經警於同日17時24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本件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5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114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菸彈1個及菸油1瓶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9196號)在卷可憑,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張紹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案件為警查獲,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電子菸彈1個(驗前毛重6.29公克)、紅色液體1瓶(驗前毛重19.44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該公司於114年5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3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殼、包裝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知。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彈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