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容甄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7747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郭容甄因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4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
不起訴處分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
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
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
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4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
不起訴處分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AirPods Pro」耳機,係未經授權使用美商蘋果公司所有之「AirPods Pro」商標;附表編號2所示之短褲,係未經授權使用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所有之「THE NORTH FACE」商標;附表編號3所示之T恤,係未經授權使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所有之「NIKE」商標,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等節,有美商蘋果公司委由論衡國際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
足憑,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
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