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7/18-7/19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撤緩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怡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0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壢簡字第九O二號判決對魏怡蓓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怡蓓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902號判處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7月26日確定。受刑人本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然未積極履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4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5日、115年5月4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18日發函告誡,僅完成2小時。受刑人明知應履行前述緩刑所附之負擔,屢經督促卻未依限履行完畢,緩刑期間即將屆滿,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勞務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僅於114年6月13日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之後並未再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4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5日、115年5月4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18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至義務勞務機構執行勞務,另新竹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115年2月25日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提醒受刑人其履行義務勞務期限至115年7月25日屆滿,受刑人則表示其剛生產,3月份需坐月子,預計4、5月會完成全部義務勞務等語,惟受刑人皆未至義務勞務機構執行勞務等情,有上開告誡函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5年2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及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且其於履行期限內,多次經告誡後仍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至目前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與原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50小時之差距甚大,認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