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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陳保汶




            劉庭莉


            謝敏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
第1304、1371號、114 年度偵字第17035、17934號、115 年偵字
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A01(另案審結)與A04為男女朋友關係,A04與
  A05為朋友關係;又A01與A02及A03分別為朋友
  關係。A01、A02、A03、A04與A05均知悉含
  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
  (Stilnox) 」等藥品,係為治療「失眠症」之鎮靜、安眠
  劑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列為醫師處方
  及第四級管制藥品,病患必需經由醫師診治後才能夠開立處
  方,非經醫師診斷及開立處方箋無法取得;而國民健康保險
  卡(以下簡稱健保卡)為保險對象本人前往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特約醫療院所就醫之憑據,
  每就醫1 次由提供醫療服務之醫療診所於健保卡刷1 次卡,
  未實際就醫不得刷健保卡使用,亦不得借給或冒用他人的健
  保卡,且醫師開立之一般處方箋僅得領藥1 次,不得重複領
  藥,竟為使A01取得一般處方箋數倍含有「佐沛眠」成分
  之藥品,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A01及A02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
   犯意聯絡,推由A02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
   所示醫療院所,經醫師看診後開立一般處方箋,再由張淑
   玲將其健保卡及該處方箋交予A01,A01即單獨自行
   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該處方箋,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持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所
   示藥局之不知情藥劑師誤以為是真正處方箋,而給予上開
   數量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予A01,再由該藥局
   向健保署申請如附表一所示費用,致健保署陷於錯誤,撥
   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予如附表一所示藥局,A01即以此
   方式詐得免為給付藥品費用之利益。
(二)A01及A03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
   犯意聯絡,推由A03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
   所示醫療院所,經醫師看診後開立之一般處方箋,再由陳
   保汶將其健保卡及該處方箋交予A01,A01即單獨自
   行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該處方箋,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持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局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而行使之,致該如附表二
   所示藥局之不知情藥劑師誤以為是真正處方箋,而給予上
   開數量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予A01,再由各該
   藥局向健保署申請如附表二所示費用而行使之,致健保署
   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予如附表二所示藥局,
   A01即以此方式詐得免為給付藥品費用之利益。
(三)緣A04因見A01每日最多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30顆(按醫師每月最多開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30顆),經A01多次要求及為使A01取得一般處方箋數倍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A01、A04及A05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113 年6 月初某日,A04在A05位於新竹市○區○○里○○路000 號地下4 層之6 住處,向A05取得其名義之健保卡後,旋交予A01使用。A01即於113 年6 月9 日持上揭健保卡,假冒A05身分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處之「和平診所」看診,致該醫療院所之不知情醫師誤以為係A05本人而開立給予「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30顆之不實處方箋予A01,A01再於同日13時42分許,持前開不實之處分箋至位於新竹市之「大樹藥局」,持以向該藥局不知情之藥劑師領取「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30顆而行使之,致該藥局之不知情藥劑師誤以為是真正處方箋而如數交付「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30顆予A01;A01復承前犯意,接續自行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該處方箋後,於同日14時55分許,至位於新竹市○○路000 ○0 ○號之「佑全中央藥局」,持以向該藥局不知情之藥劑師林碧珠領取「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30顆而行使之,致林碧珠誤以為是真正處方箋,而交付上開數量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予A01,再由該藥局向健保署申請藥事服務費用點數135 點「核算新臺幣(下同)135 元」而行使之,致健保署陷於錯誤,各撥付135 元之費用予該藥局,A01即以此方式詐得免為給付藥品費用之利益。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A02、A03、A04與A05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2至477 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2、A03及A04對於前揭各該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2、485 頁)。又訊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將健保卡交予被告A04,並知悉被告A04要拿健保卡去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親手交付健保卡跟處方箋給A01,我根本跟A01不熟,怎麼可能拿健保卡給A01,我是把我的健保卡交給A04,A04說他 男友生病沒有錢看病,我才會把健保卡交給A04,我沒有為詐欺犯行云云。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林映禾於偵訊時、證人林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29至40、46至48頁、偵字第17934號卷第11、12、60、61頁),並據證人即同案共犯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卷二第54至57頁、偵緝字第1304號卷第11、23至30、46、47、81至84、105至111、163至187、457至490頁),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 年3 月13日健保企字第1140680274號函1 份及所附以保險對象A02、A03、劉婉婷申報同一處方箋重複領取管制藥品明細表1 份暨所附A02、A03、劉婉婷各該名義之處方箋1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3 份、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3 份、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3 份、診療紀錄3 份及病歷0 份、A02於113 年9 月4 日之訪談紀錄1 份、A03於113 年9 月5 日之訪談紀錄1 份、尋訪紀錄3 份、資料比對表1 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顧客服務科113 年12月19日電子郵件1 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 年12月15日健保桃字第1148356554號函1 份及所附申請費用金額明細表1 份、A05名義之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1 份、以保險對象A05名義申報同一處方箋重複領取管制藥品明細表1 份、警員蕭陳隆於113 年12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A04指認A0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A05指認A0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115 年2 月9 日健保桃醫字第1159303420號書函1 份及所附更正附表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他字卷一第188 至230 頁、偵緝字第1304號卷第70至72頁、偵字第17934號卷第15、16、19、20頁、本院卷第317至323頁),足認被告A02、A03及A04所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
(三)被告A05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A04及同案被告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渠等所供述內容互核一致,而被告A04及同案被告A01與被告A05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且渠等均已坦承自己犯行,是以已無藉由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A05而脫免自身刑責之必要,此外,亦為被告A05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確因被告A04提及自己男友需看醫就診,是以將其健保卡交給被告A04去拿藥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7934號卷第17、18、59、60頁、本院卷第482、483頁),亦與被告A04及同案被告A01所為上揭供詞核屬相符,顯見被告A04及同案被告A01所為供述內容當屬事實而為可採。而被告A05之所以將自己所有之健保卡交予被告A04係在被告A04告知自己男友有就醫需求之情形下而為等情,已為被告A05於偵訊時供述綦詳,則被告A04之男友即同案被告A01即會因此以被告A05之身分、持被告A05之健保卡就醫一節,衡情當為被告A05所明知,且未逸脫被告A05之真意,彰彰明甚。而任何人就醫時應持自己名義之健保卡,憑藉自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看診一節,為一般人皆知當然之理,是以持他人名義之健保卡順利就醫,誠屬該當以詐欺手段獲得減免相關醫療或藥事費用,此自當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認知。從而被告A05辯稱不知被告A04及同案被告A01持其名義之健保卡就醫有違法云云,孰能置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A05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臨訟辯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詐欺得利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A04及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係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又該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均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修正前第44條第1 項及修正後第44條第1 項所列各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00 萬元,均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3條及修正後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得利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得利罪之規定論處即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供參)。再者,該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 條第1 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核被告A02就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A03就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A04及A05就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又被告A02與同案被告A01就如事實欄一之(一)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間、被告A03與同案被告A01就如事實欄一之(二)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間、被告A04及A05與同案被告A01就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間,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2、A03、A04及A05各於前揭事實欄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A01共同重複領取管制藥品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詐欺得利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內容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4,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A04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未獲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渠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 A04符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等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惟查被告A02及A03均係持健保卡看診後,將醫師開立之一般處方箋連同自己的健保卡交予同案被告A01;又被告A04係將被告A05所交付之健保卡交予同案被告A01就醫看診,經醫師開立一般處方箋,而同案被告A01係將所收受之處分笺自行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各該處方箋後,分別持以向各該藥局不知情之藥劑師行使,因而獲交付前述各該數量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再由不知情之各該藥局分別向健保署申請前揭藥事費用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各該藥局人員並未有任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可言,從而不具業務身分之被告A02、A03及A04、A05等更無任何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有共同之情事,至為灼然。是以公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被告A02、A03、A04及A05均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及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各經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A04及A05所為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A04係因受其男友即同案被告A01多次要求,方向被告A05拿取健保卡交予同案被告A01供以就醫,被告A05亦係受友人即被告A04之要求方提供自己名義之健保卡,是以被告A04及A05之犯罪動機皆非出於自身欲牟取減免鉅額醫療及藥事費,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A04及A05有何犯罪所得,或自同案被告A01處取得何不法所得,是以被告A04及A05所為與蓄意假冒健保身份實施詐術獲取鉅額利益者相比,惡性較輕,犯罪所生結果亦較輕微,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A04及A05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認被告A04及A05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A04及A05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被告A04應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3、A04及A05均明知病患需經醫師診治後才能依處方箋領取藥品,竟仍交付健保卡或處方箋予同案被告A01,令其得以冒用他人名義就診取得處方箋,向各該藥局詐領藥物,並獲取健保藥品費用給付之利益,渠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共犯所獲取利益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被告A03及A04均坦承犯行、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被告A05犯後一再飾詞辯解而否認犯行等節,復均未與健保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A02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媽媽及哥哥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A03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媽媽及妹妹等家人、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從事油漆防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A04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和未成年女兒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A05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有3 名成年子女、無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A02及A03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一:同案被告A01持偽造之被告A02名義處方箋領藥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四】(元: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開立處分箋之醫療機構
就診時間
藥事機構
重複領藥時間
領取藥品名稱及數量
申請費用點數
核算藥事費用
備註
1
A01
A02
和平診所(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113年3月15日
康健藥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
113年3月15日15時39分許
「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28顆
135點
128元
被告A02先以原來處方箋至翊安藥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領藥。
2
A01
A02
和平診所(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113年3月15日
明湖健保藥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113年3月15日16時58分許
「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28顆
135點
128元
 
附表二:同案被告A01持偽造之被告A03名義處方箋領藥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五】(元: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開立處分箋之醫療機構
就診時間
藥事機構
重複領藥時間
領取藥品名稱及數量
申請費用點數
核算藥事費用
備註
1
A01
A03
葉佳全小兒科診所(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
113年4月18日
笛卡爾藥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
113年4月18日20時許
「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28顆
135點
129元
被告A03先以原來處方箋至全民好藥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領藥。
2
A01
A03
葉佳全小兒科診所(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
113年4月18日
全民好藥局(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113年4月18日20時17分許
「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28顆
135點
12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