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圳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30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圳
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簡廷圳受僱於廷聿有限公司,派駐在遠東SOGO新竹店-MAJOR MADE新竹SOGO店專櫃(
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擔任店員,負責服飾銷售及結帳等工作
,係從事業務之人。
竟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擔任店員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收取客人交付之訂金侵占入己。嗣因簡廷圳遲未交付商品,客人上網貼文抱怨,廷聿有限公司始悉上情,認商譽受損,因而訴警偵辦。二、案經廷聿有限公司委由廖志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
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
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
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
法律見解,於
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被告簡廷圳
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部分,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更正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本院卷第92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3044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本院卷第82頁、第92頁、第9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廖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13044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網路貼文、廷聿有限公司人員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13044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上
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
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上開
期間擔任
告訴人之店員,負責銷售告訴人販售之商品,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則附表所示之訂金,自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詎其竟均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
核屬業務侵占
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共計3次,依上開證據可知,其係於負責事項之當時,始伺機起意以前述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訂金,已難謂其主觀上自始即基於侵占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於各該次行為完成時,各該業務侵占罪即已成立,除難認係一行為外,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且著手實行階段不同,在時間差距及侵占客體上已可區分,各具獨立性,尤難認係一行為,再觀諸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確知立法者預設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施,故被告3次業務侵占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符立法旨趣,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查其侵占之金額非鉅,然業已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93頁、第103頁),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擔任店員一職,卻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93頁、第103頁),衡以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8,69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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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簡廷圳私下向客戶收取「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衣服購物金,惟並未將該金額入帳而侵占入己。 | | 簡廷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簡廷圳私下向客戶收取「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衣服購物金,惟並未將該金額入帳而侵占入己。 | | 簡廷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簡廷圳擅自將收銀金櫃台內「金額」欄所示金額侵占入己。 | | 簡廷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