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劭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49、1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劭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魏劭丞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魏劭丞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凱恩斯經典撞球館」內,趁員工張世峰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世峰所管領、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二)魏劭丞於114年5月5日晚間10時42分許,再度前往上址新竹凱恩斯經典撞球館,徒手竊取張世峰所管領、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3,000元藏放在其衣物口袋內得手。
嗣張世峰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魏劭丞於114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劉育政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正如五金有限公司」,徒手自店內貨架上拿取水平尺1個放入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付款隨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水平尺1個得手。嗣劉育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上開水平尺1個(已發還)。
二、
案經張世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魏劭丞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時間、地點,未經
告訴人張世峰之同意拿取其所管領之款項各3,000元,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劉育政所有之水平尺1個,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張世峰非法雇用我,沒有給我合理的薪資,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竊盜。此外,我會將水平尺放入我的包包內只是習慣,當時我誤認隔壁店家是同一個老闆,我要去詢問店家能否贈送我水平尺,且當時我身上有現金,我有想要付錢,但劉育政就直接報警了等語。
(二)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1.被告分別於114年4月28日晚間10時許、114年5月5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凱恩斯經典撞球館」內,拿取
告訴人張世峰所管領、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各3,000元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峰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偵一卷第8至10、第48至4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一卷第17至20頁)、案發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1至22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2.
按竊盜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準此,所謂竊盜,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茲查,證人張世峰於警詢中陳稱:114年4月28日我結完帳,發現少了3,000元,一開始我想說是自己的問題,後來同年5月5日結帳時我又發現少了3,000元,我感覺不對勁,遂於同年5月7日調取監視器查看,發現是被告未經允許進入櫃檯,並自抽屜內拿取現金,被告只是店內的客人,同年5月8日被告又到店內,我們當下旬他,被告有承認竊取金錢等語(偵一卷第8至9頁),已明確證稱被告係未經同意即自行拿取店內櫃檯抽屜之現金,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張世峰沒有明講可以拿取抽屜內之現金等語(偵一卷第5頁),堪認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張世峰之同意,即於上開時間,逕自拿取告訴人張世峰管領之款項各3,000元,而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其客觀上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主觀上具竊盜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 3.被告固辯稱:張世峰非法雇用我,沒有給我合理的薪資,所以我認為我拿取上開款項,與張世峰沒有相欠云云(本院卷第46頁),然則,
被告對於未經告訴人張世峰同意而逕自拿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共6,000元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何錯誤認知,縱其認告訴人張世峰積欠其薪資一節為真,亦應僅係其本案犯罪動機之問題,與竊盜犯行成立與否尚屬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4.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於114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被害人劉育政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正如五金有限公司」,徒手自店內貨架上拿取水平尺1個放入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付款隨即離去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育政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偵二卷第1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2至15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6頁)附卷
可佐,且為被告自承在卷(偵二卷第9頁背面、第45頁;本院卷第46頁),先堪認定。
2.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貨架上之水平尺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足見被告係以隱蔽方式,未經結帳即拿取上開商品,客觀上其所為顯係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參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水電工作(本院卷第50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拿取店內擺放商品後,應先結帳再攜出店外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我之前常去正如五金有限公司買小螺絲或工具等語(偵二卷第10頁正面),可知被告並非首次前往正如五金有限公司消費,其對於該店之買賣交易流程自屬知之甚詳,其明知本案水平尺尚未完成結帳,擅自將該商品放入隨身包包,隨即離開店面,顯有將該水平尺據為己有之意,破壞被害人劉育政對該水平尺之持有,其主觀上自有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其辯稱斯時身上有現金,並非無結帳之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3.被告雖另辯稱:我當時誤以為兩家店面是同一個老闆,我是要去問店家可否贈送我水平尺云云,然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店內看到水平尺覺得不錯,就將東西拿走放入包包,走到隔壁店家,這時候原店家跑來問我可不可以看我的包包,我就打開讓對方查看等語(偵二卷第9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誤認兩家店面係同一經營者云云,前後已見歧異,縱被告果有意徵詢店家之贈送意願,當可將
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或置於店家提供之購物籃、購物車內,避免招致誤會,其捨此不為,逕將水平尺放入隨身包包內,顯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相悖,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殆無疑義,是其此揭所辯,要難採信,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起訴書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加重其刑。(四)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有不佳,經數次刑罰執行仍未知自食其力、恪遵法紀,再度為竊盜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世峰、被害人劉育政達成和解,態度實難認良好,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均係徒手竊取財物,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所竊得之水平尺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劉育政,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二卷第17頁),略為降低此次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近、3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
被告竊得告訴人張世峰所管領之現金各3,000元,均屬其實際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張世峰,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被害人劉育政所有之水平尺1個,
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該水平尺已發還予被害人劉育政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偵二卷第1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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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魏劭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魏劭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魏劭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