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豪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軒豪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陸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軒豪明知其無代購境外商品之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ris」向林秝言佯稱可協助代購國外精品、保養品、保健食品云云,致林秝言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2,605元)。
嗣李軒豪未曾出貨,亦未退款予林秝言,林秝言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秝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軒豪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秝言於警詢及偵查中(4970號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96頁至第198頁)、證人趙堂至於警詢中(4970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趙堂至提出之汽車出租單、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告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4970號偵卷第48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99頁至第20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數次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徑,然其施用詐術之事由與名目均雷同,應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相近時間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詐欺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仍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其濫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且所使用犯罪手法非但直接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損害,且一併造成證人趙堂至間接受害,牽涉不知情之證人趙堂至接受檢警調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和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偵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4970號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61頁),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其前曾經因多起詐欺案件經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素行非佳,未從歷次偵審程序中悔悟,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銷售,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媽媽、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共計60萬2,605元
,固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賠償予
告訴人等情,經本院說明前,而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因此,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60萬2,605元,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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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秝言中信銀行帳戶)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軒豪中信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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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妙妙通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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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林秝言)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李政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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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林O瑄)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秝言街口支付帳戶)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邱繼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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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柴窯火腿製造所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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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羅敏婷)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趙堂至)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鄭文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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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林O瑄)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頂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林O瑄)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鄭凱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