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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軒豪詐欺取財罪,累犯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陸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軒豪明知其無代購境外商品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ris」向林秝言佯稱可協助代購國外精品、保養品、保健食品云云,致林秝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2,605元)。李軒豪未曾出貨,亦未退款予林秝言,林秝言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秝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軒豪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秝言於警詢及偵查中(4970號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96頁至第198頁)、證人趙堂至於警詢中(4970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趙堂至提出之汽車出租單、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告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4970號偵卷第48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99頁至第20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數次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徑,然其施用詐術之事由與名目均雷同,應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相近時間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詐欺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仍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其濫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且所使用犯罪手法非但直接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損害,且一併造成證人趙堂至間接受害,牽涉不知情之證人趙堂至接受檢警調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和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偵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4970號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61頁),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其前曾經因多起詐欺案件經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素行非佳,未從歷次偵審程序中悔悟,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銷售,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媽媽、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共計60萬2,605元固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經本院說明前,而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因此,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60萬2,605元,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受款帳戶
約定用途
1
113年5月23日13時5分許
9,44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秝言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軒豪中信銀行帳戶)
代購化妝品
2
113年5月27日22時50分許
3,500元
LINE Pay(付款人:林秝言)
LINE Pay(收款人:李軒豪)
代購化妝品
3
113年5月27日18時18分許
4萬3,260元
林秝言中信銀行帳戶
李軒豪中信銀行帳戶
代購化妝品、保健食品
4
113年5月29日19時34分許
4萬元
林秝言中信銀行帳戶
李軒豪中信銀行帳戶
代購精品
5
113年6月4日11時12分許
3萬8,700元
林秝言中信銀行帳戶
李軒豪中信銀行帳戶
代購保健食品
6
113年6月8日15時46分許
3萬8,040元
林秝言中信銀行帳戶
李軒豪中信銀行帳戶
代購化妝品、保健食品、精品
7
113年6月20日20時8分許
6萬3,500元
林秝言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妙妙通訊)
代購氟錠、香水
8
113年6月22日20時38分許
4,000元
林秝言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張軒瑋)
與編號7為同筆訂單
9
113年6月22日20時39分許
4萬3,005元
林秝言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代購氟錠、香水
10
113年6月25日11時26分許
8,9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林秝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李政寰)
代購沐浴用品、保健食品
11
113年6月26日21時56分許
4萬1,400元
林秝言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代購氟錠、保健食品
12
113年6月26日22時59分許
4萬1,4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林O瑄)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編號11為同筆訂單
13
113年7月7日18時15分許
4,060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秝言街口支付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邱繼暉)
代購不詳商品
14
113年7月10日11時12分許
4萬1,297元
林秝言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代購化妝品、保健食品
15
113年7月10日13時33分許
3,895元
林秝言街口支付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柴窯火腿製造所股份有限公司)
與編號14為同筆訂單
16
113年7月11日12時38分許
2萬6,900元
林秝言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代購化妝品、保健食品
17
113年7月18日20時10分許
4萬1,300元
林秝言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代購保健食品
18
113年7月19日16時20分許
4萬1,399元
林秝言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代購精品
19
113年7月24日11時44分許
1萬1,250元
林秝言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羅敏婷)
代購保健食品
20
113年7月28日19時47分許
9,000元
林秝言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趙堂至)
代購保健食品
21
113年7月31日0時21分許
1,660元
林秝言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鄭文翔)
代為轉帳,然李軒豪無還款意願
22
113年8月21日16時51分許
3萬3,699元
林秝言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代購保健食品
23
113年9月19日22時14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林O瑄)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頂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購保健食品
24
113年9月20日0時10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林O瑄)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鄭凱文)
與編號23為同筆訂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