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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娥


            顏清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25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8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6領有丙級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在新竹市登記為合格托育人員,其同住配偶被告A07則未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亦非新竹市合格登記之托育人員。被告A06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受告訴人A04委託,受託照顧其與告訴人A02之女鍾○涵(000年0月生,為未滿7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A06於113年10月30日14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巷00號住處,在宅托育鍾○涵時,欲上廁所,應注意會造成燒燙傷之用品應置於收托兒無法碰觸的地方,以及抱著幼兒時,應避免拿取危險或熱燙型物品及食物,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將鍾○涵交給正在煮咖啡之被告A07;被告A07亦應注意抱著幼兒時,應避免拿取危險或熱燙型物品及食物,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抱著鍾○涵查看咖啡煮好了沒,因不詳原因導致咖啡機傾倒,滾燙咖啡灑在鍾○涵身上,致鍾○涵受有下巴、右臂、胸壁、腹部及雙大腿燙傷二度至深二度,燒燙傷面積佔15%之傷害。被告A06聽見鍾○涵哭聲,聯絡告訴人A04後,與被告A07緊急將鍾○涵送至林祺彬皮膚科就醫,因傷勢嚴重,轉診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告訴人A02於同(30)日20時26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報案,於114年4月14日與A04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A06、A07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02、A04告訴被告A06、A07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2、A04撤回其告訴,有115年1月2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