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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超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子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5月24日9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翰陽科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陽公司)所有之2公尺鐵管25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4年5月25日15時2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蓮花路與西濱路口,徒手竊取翰陽公司所有之彎管1根(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翰陽公司委由黃士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翰陽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超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14305號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士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4305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翰陽公司陳報資料各1份(14305號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地點均屬獨立可分,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堪認被告各次行為乃基於另行起意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然經本院為權利告知(本院卷第36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11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8月部分於112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吊車助手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和小孩、家人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實一、㈠至㈡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所有之2公尺鐵管25支、彎管1根,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林子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公尺鐵管貳拾伍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林子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彎管壹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