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榮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邱聖榮係facebook社團「貓咪狂想曲」管理員,告訴人曾秀美為從事照顧流浪貓之工作,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收容「阿龍」之流浪貓,並同時在facebook社團「我與街貓的距離」、「貓咪中途救援送養」網站公開募款。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程序,並無客觀上之證據資料可合理相信告訴人之募款帳目不實、侵占募款等事實,仍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在「貓咪狂想曲」(公開版)網站張貼:「每天不是掰故事就是在那邊噁心人設,募款帳目不清不楚...買1000一罐的441,去社團報2000一罐募款....居清還搞的比小學生不如,每天在那邊人設什麼,怎麼現在檯面上得不到好處,私下搞群組撈 ...反正你被法院認證也不是第一次#還專業價嘞」等文字(標點符號為檢察官加註),嘲諷告訴人募款帳目不實、藉募款圖私人利益,且曾經被法院判決認定類似事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邱聖榮於偵訊中之陳述;㈡告訴人曾秀美於偵訊中、審理中之證述;㈢證人張玉貞於偵訊中之證述;㈣被告在「貓咪狂想曲」網站之貼文;㈤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
犯行,辯稱:曾秀美的事件爆發出來後,很多人留言我們都有去看,甚至有找過她去居清的人對她清潔能力有所質疑。我看到這些貼文後,我們有跟一些人求證,甚至有人打電話給動物醫院的院長求證「阿龍」的事情,我張貼的文字內容我有做查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張貼這些文章,是因為被告收到很多相關訊息,指稱告訴人有其所描述的這些事實,被告的目的純粹是希望提醒大家不要隨意捐款給告訴人,以免善心被濫用,其主觀上並無誹謗的真實惡意,而是為了公益而為。自證人張玉貞之證詞可知,被告張貼之文章係有所本,又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美作證時自己承認她的帳目很亂,故被告認為告訴人帳目不清,情有可原。有關居清部分,被告是看到網路上面的留言所為的陳述,即便「比小學生還不如」這句話可能尖酸刻薄,但也跟誹謗的
構成要件不符,因為這是評論,而不是事實的陳述。又被告張貼這些文章,並非僅看到網路上有人傳述,就發文說告訴人有所指稱的這些事實,被告其實有跟很多
當事人都確認過,也曾經在網路上試圖跟告訴人對話,被告已為相當查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21日,在facebook社團「貓咪狂想曲」(公開版)網站張貼:「每天不是掰故事就是在那邊噁心人設,募款帳目不清不楚...買1000一罐的441,去社團報2000一罐募款....居清還搞的比小學生不如,每天在那邊人設什麼,怎麼現在檯面上得不到好處,私下搞群組撈 ...反正你被法院認證也不是第一次#還專業價嘞」等文字,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56頁),並有被告邱聖榮在facebook社團「貓咪狂想曲(公開版)」之貼文擷圖1份附卷
可參(他字第631號卷第5至6頁、偵續字第171號卷一第11至12頁),又告訴人曾秀美係於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閱覽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章,
業據告訴人曾秀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本院卷第45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等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
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誹謗罪
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
㈢被告固有在facebook社團「貓咪狂想曲(公開版)」張貼提及「每天不是掰故事就是在那邊噁心人設,募款帳目不清不楚」、「買1000一罐的441,去社團報2000一罐募款」、「每天在那邊人設什麼,怎麼現在檯面上得不到好處,私下搞群組撈」、「反正你被法院認證也不是第一次#還專業價嘞」等文字,此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惟因其指摘之事均涉及流浪動物救援之社會大眾愛心捐款之流向及運用,並可能因而影響捐款者對流浪動物救援意願,故足認被告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
㈣告訴人就救援「阿龍」之流浪貓所募款項及費用支出,提出其收費明細、收據,並曾於留言中提供醫療單據予以澄清,有告訴人提出之收費明細、收據1份在卷可參(偵續字第171號卷一第45至90頁),則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難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曾救援名為「阿龍」之流浪貓,並曾多次於facebook流浪貓救援社團公開募款,其中一次係於110年10月5日在facebook社團「跟屁貓×貓咪救援、中途及送養」中公開募款,募款文章提及「我已經用最低價2000取得441但40瓶要80000然後現在醫院醫療費快50000」、「有人要幫阿龍的441費用80000嗎?」、「#前期有募到其他的雖不足暫不募先募441」,有facebook社團貼文擷圖1份附卷可參(偵續字第171號卷二第88頁)。
⒊而有關告訴人救援流浪貓之募款事宜,曾有網友於113年2月29日在臉書社團「社團
法人台灣班街貓絕育行動協會」張貼「不要濫用自己的愛心 一開始我並不曉得她是如此的人」、「《曾大嬸拜託一下不要老開副本從認識您開始我都挺你最後除了被您抹黑外還...》」之文字內容,有網友向被告私訊稱「很多社團都是不能做募款po文的,這個社團真是他媽的胡搞亂搞」,並向社團管理員稱「@曾秀美跟@聶小倩,不是大量救援傷病貓嗎?並且在動物醫院發出聲明稿後,他不是說他不募款嗎?但如今的文章卻是鋪陳募款文,很多人私訊也有收取募款…你們這個社團再不管理,暫時停止募款文,將會成為動保蟑螂的大溫床,就是我們都不樂意見到的…」,並有網友在「爆料曾秀美」之群組中傳訊「她問441帳款要怎麼做帳才能平帳」,並有網友聶小倩張貼文章稱「收到新竹地檢署寄來的公文 打開一看是#
不起訴處分書」、「做筆錄
期間檢察官問我:要不要對#曾秀美提告
詐欺?我有點錯愕,因為這是在做筆錄中然後我回答檢察官:我沒有想要對她提告,我只想釐清而已」,有臉書帳號「Ling Chia Ho」於臉書「社團法人台灣街班貓絕育行動協會」之貼文擷圖1份(本院卷第65至66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第67至75頁)、臉書帳號「聶小倩」之臉書貼文擷圖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
⒋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美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因為我跟張玉貞認識很久,當時我救「阿龍」,張玉貞也知道,「阿龍」都是用張玉貞的GS-441。我是有多少錢就給她多少錢,所以當我們講好2千元,不管張玉貞給我幾瓶,我就是身上有1萬,我就給她1萬,有2萬,我就給她2萬。我在社團的募款文章說我拿GS-441的價格是2千元,我是用預估的,這個東西本來就有浮動價。我最後面的時候匯給張玉貞2萬8千元,因為當初我們的帳真的很亂,就是因為亂才會造成今天這樣的情形,所以當時我以為我還欠張玉貞錢,所以我想說那我們把錢的事情先弄清楚,才不會有那麼多的紛爭等語(本院卷第439至453頁)。又證人張玉貞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是從110年9月開始販售GS-441藥物給曾秀美,院卷第42頁這個匯款單是曾秀美請我下單10瓶GS-441,然後曾秀美匯給我1萬元, 我有PAYPAL的付款憑證,PAYPAL上面會顯示10瓶(即本院卷第488至493頁之PAYPAL頁面)。我不管進價多少,賣給告訴人的價錢全部都是一瓶GS-441藥品1千元,從頭到尾我都是只有用1千元的價格把GS-441販售給她,我從110年9月29日一直到111年3月7日都有持續幫曾秀美下單。我在地檢署回答販售GS-441藥物給曾秀美時間與現在所述有差距,我當時是記錯交易時間等語(本院卷第426至438頁),足認告訴人曾秀美救援「阿龍」所用之GS-441藥品係向證人張玉貞購買,而告訴人曾秀美向證人張玉貞購買GS-441藥品之單價是否為一瓶1,000元,雙方雖各執一詞,然告訴人曾秀美於審理中亦
自承其救援「阿龍」募款用以購買藥品GS-441之款項,一時之間無法釐清而略有混亂之情,難認被告張貼上開文章內容係
明知不實而無故虛捏上情,或單純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難認其具有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 ⒌至被告上開張貼文章雖有提及「反正你被法院認證也不是第一次」之內容,然被告辯稱:上開文字非指被告募款不實被法院認證,是指曾秀美她去告別人結果法院不起訴,我認為這是法院認證她告人的事情不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34頁),且觀諸被告張貼上開文字之前後文脈絡,前一句係「#我說過你清白就去提告」,參以被告另提出他人遭告訴人提告加重誹謗、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2份(本院卷第43至44、85至89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辯稱其張貼上開文字,並非意指被告募款不實被法院認證,而係告訴人提告他人遭不起訴處分等節,應堪採信。 ⒍又被告雖有指摘告訴人「居清還搞的比小學生不如」之文字內容,然網友於113年2月29日在臉書社團「社團法人台灣班街貓絕育行動協會」張貼「不要濫用自己的愛心 一開始我並不曉得她是如此的人」、「《曾大嬸拜託一下不要老開副本從認識您開始我都挺你最後除了被您抹黑外還...》」之文字內容時,亦有提及「因自己養多貓 所以『又』請她來打掃」、「結果如何? (影片請看)」,並發布影片2段,有臉書「社團法人台灣街班貓絕育行動協會」之貼文擷圖1份(本院卷第65至66頁)附卷可參,則被告辯稱是看到網路有關動物救援網友之留言、影片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然自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之前後脈絡觀察,主要係指摘告訴人有關流浪動物救援之社會大眾愛心捐款之流向及運用,其中所夾雜有關告訴人工作能力之意見表達及評論,難認係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自難遽將被告繩以誹謗罪。
⒎而被告發表上開貼文前,曾私訊2位網友詢問有關捐款予告訴人款項之運用情形,網友稱「我昨天有看你的貼文也覺得有點疑慮」、「曾提供給我的」、「這看起來像估價單 不是付款明細」等語,有messenger對話擷圖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至421頁),是以被告辯稱其有為查證程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⒏準此,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被告發文張貼上開文章內容,固然有上開負面批判,用字遣詞雖屬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被告上開文章內容係以其他網友之貼文、留言、私訊、不起訴處分書為依據,且與流浪動物救援之捐款之流向及運用與公共利益有涉,應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得為適當之評論,而被告既非無故虛捏指摘告訴人,主觀上難認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該事非屬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能以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