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遠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353號、第12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遠雄
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郭遠雄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3時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0號騎樓,見林○秝(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之自行車
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秝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後供己之用。嗣林○秝
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㈡於114年7月6日4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徐志彬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捆(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
旋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徐志彬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志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遠雄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212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353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秝、告訴人徐志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212號偵卷第8頁;353號偵卷第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數張(121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35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郭遠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
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雖係竊取被害人林○秝之自行車,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該自行車時知悉該物係屬於未滿18歲之人所有,因認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73號、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
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電線1捆(價值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自行車1台,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並由被害人之母親取回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1212號偵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 |
| | 郭遠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遠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