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巧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16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巧雲與
告訴人詹雅竹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000號偉勝汽車修理廠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瘀青、左手瘀青、雙下肢多處瘀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頸部瘀青」,應予刪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見竹東簡卷第3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