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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昀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吳昀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媒體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暱稱「○○○」所張貼附有A01照片之貼文下留言區,以暱稱「○○○」之帳號,發表「這男的跟本就是噁心的髒東西(嘔吐臉)(嘔吐臉)」等語侮辱謾罵A01,足以貶損A01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貳、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昀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證據方法,被告至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伊有於114年7月24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媒體臉書,在暱稱「○○○」所張貼附有告訴人A01照片之貼文下留言區,以暱稱「○○○」之帳號,留言「這男的跟本就是噁心的髒東西(嘔吐臉)(嘔吐臉)」之客觀行為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指名道姓說是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要對號入座,伊也不覺得伊是在罵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被告係在社群媒體臉書暱稱「○○○」所張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附有告訴人A01照片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區,以暱稱「○○○」之帳號,留言「這男的跟本就是噁心的髒東西(嘔吐臉)(嘔吐臉)」一語,此有暱稱「○○○」所張貼上開臉書內容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14頁),並據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0-11頁),被告雖以伊留言並無指名道姓指稱告訴人云云置辯,然稽之該臉書內文為暱稱「○○○」在貼文內祝賀郭老師生日等語,且上開臉書內容下方所附照片僅有告訴人與其配偶之二人照片,顯然內文之○○○即係告訴人A01,故綜上均足以使閱讀到上開臉書貼文內容之人知悉被告在下方留言區之留言所指稱「這男的」等語所指之對象即係該臉書貼文及所附照片內之告訴人A01,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伊並無指名道姓指稱告訴人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再者,被告所留言「這男的跟本就是噁心的髒東西(嘔吐臉)(嘔吐臉)」一語,對告訴人而言屬負面評價,依一般社會道德通念,實已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卻不知謹言慎行,輕率在他人公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貶抑告訴人之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言論內容,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會計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需扶養一名13歲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以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