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鄭義樺(所涉竊佔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與
告訴人鄭宏勝為堂兄弟,被告明知其在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出入動線不受
告訴人栽種之櫻花樹1棵影響,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1日8時許,以樹枝擋路需修剪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女婿何智程(所涉毀損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持紅色鋸子鋸斷櫻花樹部分樹枝,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乃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
告訴狀等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3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