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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義樺(所涉竊佔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鄭宏勝為堂兄弟,被告明知其在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出入動線不受告訴人栽種之櫻花樹1棵影響,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1日8時許,以樹枝擋路需修剪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女婿何智程(所涉毀損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持紅色鋸子鋸斷櫻花樹部分樹枝,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