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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第1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桓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殘渣袋2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
 ㈠被告就起訴書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先後分別施用),施用之時間不同,方式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進行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仍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行,其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罪行為人,一經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罪後坦承行、知所悔悟;復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2-73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斟酌其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罪時間接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殘渣袋2個(見毒偵字第1090號卷第1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經初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見毒偵字第1090號卷第12頁),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該殘渣袋2個為盛裝施用完畢之毒品所用等語(見毒偵字第1090號卷第6頁反面),足認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劉志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劉志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劉志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桓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3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0、33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5年3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17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警報告本署偵辦),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1段與中平路1段126巷口處,發生車禍(所涉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另由本署偵辦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殘渣袋2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5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5分鐘後,在同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5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2段與達生路口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劉志桓於偵查中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1)各1份。
 3.扣案之殘渣袋2個。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0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