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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李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本院尚難僅憑上開事實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細繹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個人罪責情狀,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倫哥」或「阿昆」之人,惟警方嗣後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此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4年6月23日竹市警刑字第1140023403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3易1069卷第125至12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患有心臟病需施用毒品止痛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縱認被告自陳之身體狀況屬實,本應循合法途徑就醫診治,此究非其施用毒品之正當理由,就其犯罪動機而言,尚難認有何憫恕之處。又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偶發、一時失慮之行為,由其反覆違犯同一犯行所顯現之法敵對意識觀察,亦難謂其主觀惡性有何明顯較一般施用毒品者為輕之情形。是以,辯護人上揭所舉,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因素,依卷內所存事證未見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且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度本非長期限制人身自由之重刑,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最低刑度嫌過重之憾,核無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本不宜予以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施用毒品屬於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本案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聯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自陳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5易緝7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94號及第6159號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5、266、26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芝柏一街26樓4樓之A02室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志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偵三-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