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平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李志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以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一節,本院尚難僅憑上開事實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細繹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個人罪責情狀,無從遽認被告確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阿貓」或「阿昆」之人,惟警方
嗣後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此人,此有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114易197卷第11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患有心臟病需施用毒品止痛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縱認被告自陳之身體狀況屬實,本應循合法途徑就醫診治,此究非其施用毒品之正當理由,就其
犯罪動機而言,尚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偶發、一時失慮之行為,由其反覆違犯同一
犯行所顯現之
法敵對意識觀察,亦
難謂其主觀惡性有何明顯較一般施用毒品者為輕之情形。是以,辯護人
上揭所舉,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因素,依卷內所存事證未見其他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且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法定刑度本非長期限制
人身自由之重刑,難認有何縱予
宣告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憾,核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本不宜予以寬貸。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施用毒品屬於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本案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聯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自陳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5易緝8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3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
另案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於11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第266號、第26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7時許,在新竹市某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
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5日16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因另案
通緝為警
逮捕,經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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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為警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
| 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2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5號)各1份 | 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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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