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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毒聲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戒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戒治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5年度聲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15年6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15070042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而於115年5月25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0分、臨床評估為46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合計71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5年6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15070042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