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毒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聲請戒治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
強制戒治(115年度聲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A01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15年6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15070042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在卷
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
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而於115年5月25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0分、臨床評估為46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合計71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5年6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15070042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