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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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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交簡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2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金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自可合法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情形,兼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態樣與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他損害,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被   告 吳金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福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即雙黃線)穿越道路,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8時20分許,自新竹市○區○○路00號對面,貿然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建功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該路段車道,有馬艷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而自摔倒地,受有左足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馬艷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被告吳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違規跨越雙黃線穿越建功路過程中,告訴人馬艷萍騎車倒地受傷等事實。
告訴人馬艷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吳金福徒步於上開時、地,因跨越道路,致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費用收據3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等資料。
佐證車禍現場狀況及本件車禍事故經過等事實。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