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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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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交簡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3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啓誠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廖啓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查本案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762號
  被   告 廖啓誠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誠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產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6月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海洛因、安非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5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湳雅街與公道五路4段路口,因未將安全帽扣上而為警攔查,經廖啓誠自行交付其所有之海洛因7包(總毛重5.49公克)、吸食注射器具3個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6,080(ng/mL)、29,120(ng/mL)、248,800(ng/mL)、15,3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啓誠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7包(總毛重5.49公克)、吸食注射器具3個,固可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前確有服用毒品之行為,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上開扣案物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另由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宇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