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補充為「因將
車停放在車道上並於車內睡著(未熄火)而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於115年2月25日7時20分許採尿送驗」,及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為之,
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翊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6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所涉施用毒品案件,
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2月24日20、21時許,在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工作地服用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M2)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光華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氟硝西泮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425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790ng/mL,氟硝西泮代謝物濃度值為57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以上,氟硝西泮代謝物濃度值50ng/mL以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9號)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