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忠
持有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貳點肆參捌公克及包裝袋),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持有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
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
之虞,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案
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種類等行為情節及侵害
法益程度
等情,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警詢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 個,合計驗餘毛重2.438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鑑定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
可佐(見毒偵卷第51頁),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
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8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以115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武陵路快樂老爹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毛重共計52.2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而持有之。
嗣於115年1月13日下午4時22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少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4593)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