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礽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7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5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礽憲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林礽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㈠
按告訴人所告訴者為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應有充分之特徵,至於行為人特徵則非必要,亦不以知悉行為人為必要。亦即,
告訴人既係因犯罪而
法益直接受損害之人,只要有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且於
法定期間內為之,當無
予以過度限制之必要,則於絕對告訴
乃論之罪案件中,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
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若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號、114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告訴人林佑昇雖於114年3月13日警詢時曾稱:我要對佳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乳公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參以同次警詢時告訴人亦具體指稱:民國113年10月1日10時30分許,我在新竹縣○○鄉○○路0號佳乳公司卸貨區下貨,被佳乳公司員工開著堆高機從我後方倒車撞上,導致我雙腳夾傷等語(見偵卷第8頁),並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可見告訴人
已然明確表示其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及訴追之意思,且由其上開所述亦足資特定其所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佳乳公司員工」即為被告,則縱使告訴人並未指名其告訴之對象為被告,仍無礙於告訴人所提上揭告訴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工作時未能善盡駕駛堆高機之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認
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雖有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之意,然因其與告訴人間未能就賠償金額取得共識,終致未能調解成立,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4976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礽憲於民國113年10月0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佳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廠區內駕駛堆高機卸貨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疊放物品之棧板,而不慎碰撞棧板,導致該棧板移位夾傷站立於旁之林佑昇之雙腿,致林佑昇因而受有雙側下肢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佑昇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礽憲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林佑昇傷勢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
法人仁慈醫院114年3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檢 察 官 蘇聖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