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誼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誼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致該監視器之電線不堪使用」,應補充為「
致該監視器、監視器電線不堪使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子誼固辯稱:我剪掉監視器的電線是因為
告訴人盧志豪的管委會是不合法的,我們社區委員也不希望他監視器有通訊的問題等語。然
按刑法上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屬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所謂動機,乃行為人決定犯罪意思、開啟犯罪故意之原動力,亦稱犯罪之遠因或原因。一般而言,任何故意之犯罪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所謂動機,亦稱犯罪之遠因或原因,乃行為人決定犯罪意思、開啟犯罪故意之原動力。是否犯罪,仍決定於故意,而非動機。經查,被告明知該監視器係告訴人所有,仍持剪刀將監視器之電線剪斷,致該監視器及該電線喪失原有功能,自具有毀損故意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充其量僅屬其犯罪之動機,自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
爰審酌被告未知以正途解決糾紛,率爾持剪刀將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電線剪斷,致該監視器及電線喪失原有功能,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衡以被告僅坦承客觀行為,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致歉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減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
至未扣案之剪刀1把,固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物品並未扣案,本身非屬違禁物,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是否尚存或現由何人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