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9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美犯
侵入住宅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瑞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隱私,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居所,侵害告訴人住居之安寧及隱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認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之
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素行,於準備程序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9125號
被 告 陳瑞美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美明知其並未徵得居住在新竹縣○○鄉○○路000號1樓房間之閭拯民同意或授權,仍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趁上址房間未上鎖且閭拯民正值沐浴之際,擅自徒步走入該房間內,翻找、嗅聞閭拯民之衣褲後離開。
嗣因閭拯民察覺受害,調閱平板電腦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閭拯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瑞美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閭拯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各1份、平板電腦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侵入住宅
竊盜罪云云,然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
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
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被告
自承其進入告訴人房間翻找、嗅聞告訴人衣褲之目的,係在找尋異味之來源,
而非係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
著手搜尋、物色告訴人財物,是被告固有入內翻找、嗅聞告訴人衣褲之行為,應僅有暫時取用吸聞,並未有排除權利人即告訴人使用,或將告訴人財物攜離,將之據為己有等處分行為,此有平板電腦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
可佐,堪其主觀上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多
乃屬
法無明文處罰之「使用竊盜」行為。從而,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已著手竊盜抑或竊得現金之客觀行為,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何況,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
結合犯之
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