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1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26號),爰不依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宏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許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3日間,固有實施數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然考量被告係以同一賭博標的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且其數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堪認被告實施該等賭博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
法律上一行為
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透過本案賭博網站而接續以線上「百家樂」遊戲為賭博標的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財物,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風氣產生影響,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
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以及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因本案賭博行為,自「RG富遊」網站出金新臺幣9,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附件:
114年度偵緝字第817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杰(所涉幫助
詐欺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至同年6月間,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由不詳賭博集團經營、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RG富遊」線上賭博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RG富遊」網站申請註冊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出金帳戶,以註冊取得該網站會員之帳號密碼,儲值時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後,由該網站以1比1方式轉換成賭博點數,再以上開賭博網站接續下注「百家樂」之賭博項目,如押中可獲得以1:1賠率計算之點數,並可將之換成現金出金至本案帳戶;如未押中,點數即賭金則歸上開網站所有,而與該賭博集團對賭,以此方式於上開公開網站賭博財物。
嗣因該賭博集團詐欺張巧芬,致張巧芬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間,陸續匯款9,000元至本案帳戶充作許宏杰之出金,並經張巧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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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證人張巧芬提供之匯款明細、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 | |
| (1)被告提供之「RG富遊」網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2)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