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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簡字第 4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竹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所為之115年度竹簡字第49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葉宥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記載,應更正為「葉宥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之「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此部分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無影響,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