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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簡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易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應更為「(帳號: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建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民國114年間某日起至115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際網路下載賭博網站應用程式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反覆性、延續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獲利情形,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服勞役的話,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向賭博網站「T8娛樂城」申請出金,出金獲利約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080號
  被   告 王建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易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4年間某月某日起,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下載「T8娛樂城」提供之賭博網站APP,並在該賭博網站APP申請會員帳號「azsx113322」,及綁定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作為出入金使用之帳戶;再選擇該賭博網站APP內之電子遊戲線上博弈項目後,使用該網站提供之功能,透過虛擬公開空間而下注賭資點數,並依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不定期向「T8娛樂城」申請出金獲利,以此方式進行網路博弈,王建易賭博期間共入金賭資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金約1萬元。嗣為警透過追查該賭博網站帳戶之資金來源,查得王建易所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T8娛樂城」使用之銀行帳戶間,有金流往來交易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建易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帳戶於114年6月10日、114年6月11日、114年6月12日、114年6月14日,由「T8娛樂城」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及匯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建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告自1114年間某日起至115年1月14日遭查獲止,雖有多次賭博之行為,然其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施複數次行為,其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未扣案被告(出金)所贏得之1萬賭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