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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簡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39號
                 115年度竹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維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6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4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于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與劉家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劉家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與曾于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關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于維、劉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于維、劉家豪本案竊取數項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曾于維、劉家豪就本案犯罪事實,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劉家豪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③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⑤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⑥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此刑期與被告另犯之毒品案件即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度接續執行,至112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劉家豪前已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劉家豪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就本案犯罪事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于維有多次竊盜罪(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曾于維、劉家豪2人不思守法自制,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于維、劉家豪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自承被告曾于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劉家豪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他字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曾于維、劉家豪本案共同竊取之犯罪所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區別被告曾于維、劉家豪分潤之比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曾于維、劉家豪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由被告曾于維、劉家豪共同負沒收之責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3C產品如充電頭、充電線、風扇及耳機等物共6件(合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68號
  被   告 曾于維 
        劉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維與劉家豪為朋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凌晨4時39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陳俊良疏於看管之際,由曾于維以萬能鑰匙撬開選物販賣機之玻璃窗,陸續徒手竊取陳俊良所有、置放於選物販賣機內之3C產品6件(包含充電頭、充電線、風扇、耳機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交予劉家豪放入袋內,即由劉家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于維一同離去。嗣經陳俊良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俊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曾于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劉家豪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曾于維、劉家豪臉部特徵照片各1張、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于維、劉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屬被害人陳俊良所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至未據扣案之物,核屬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