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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簡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安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顯然不佳,且其仍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其自述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支(價值新臺幣1,88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86號
  被   告 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20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竹采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佩伃所管理、放置於貨架上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支(價值新臺幣1,88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廖佩伃發現商品遭竊,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佩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佩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佩伃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推移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楊安娜照片、遭竊地點照片
證明被告犯上述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威士忌1支,屬於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