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安娜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安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素行顯然不佳,且其仍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與其自述之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支(價值新臺幣1,88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518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20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竹采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佩伃所管理、放置於貨架上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支(價值新臺幣1,88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
旋即離去。
嗣廖佩伃發現商品遭竊,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佩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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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推移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楊安娜照片、遭竊地點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威士忌1支,屬於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