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廖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
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AT99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
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
期間,並考量其素行、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年籍資料欄),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所載之「AT99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簽賭而獲利之新臺幣8萬8,850元彩金
等情,
業據被告在偵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反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登入「AT99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所用之手機,雖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進入線上賭博網站,且
上揭手機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非
違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現,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691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在新竹市某處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可供不特定賭客上網登入之「AT99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於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後,
旋即透過其所申設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7,150元賭金至上揭賭博網站所指定之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方居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均詳卷)內,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接續利用手機連結至該賭博網站,以押注「百家樂」遊戲為對賭標的,下注與該賭博網站對賭輸贏,如贏,則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其所匯款儲值之賭金均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因此獲有8萬8,850元彩金。
嗣因警方
另案清查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方居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2張(包含支出1張與存入1張)及手機「AT99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帳戶交易紀錄擷圖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在「AT99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登入「AT99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所用之手機,雖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進入「AT99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且上揭手機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非違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現,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差額8萬8,850元,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